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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被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原告葉孟嫻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葉孟嫻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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