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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相對人
忻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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