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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原告
許翃華
被告
蔡名皓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許翃華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許翃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經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救字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第四點明確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本就免納,惟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則需繳納上訴費用(本院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裁定核定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5,295元),因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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