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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雄翎科技有限公司、陳啓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筌公司)、雄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翎公司)、陳啓原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御筌公司、雄翎公司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對御筌公司、雄翎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御筌公司、雄翎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難謂訴訟已終結。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實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御筌公司、雄翎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御筌公司、雄翎公司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御筌公司、雄翎公司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御筌公司、雄翎公司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陳啓原部分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啓原部分,即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啓原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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