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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
    劉信宏許樂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 許樂宇 前列劉信宏、許樂宇共同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雄全字第 4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嗣聲請人等二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14年度雄全聲字第1號),且聲請人等二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等二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擔保金行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等二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二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等二人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二人與相對人目前於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無任何訴訟繫屬中,故聲請人等二人主張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足堪認定。又聲請人等二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等二人提出之律師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二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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