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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陳其邁

  • 原告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字第6號 原 告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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