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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6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得標鼓山高中之高雄市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球場型及屋頂型)後,為避免工期延宕,基於各該案場實際併接點等工程考量,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立6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包含風雨球場、弘毅樓、停車場、活動中心、圖書館及舉重館等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鼓山高中球場型以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應有之工程進度,經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原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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