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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楊佩蓉

  • 當事人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31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 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國軒科技-龍潭 農棚(產銷中心)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完工款已備妥文件提供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給付款項, 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未果,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建卷第19、20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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