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 原告
-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逢疆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佐律師
- 被告
-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seph Michael La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4,992元及其中9,929,86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14,20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3日止,金額為724,821元,加計債權本金23,174,99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99,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4,484元、100,000元,應再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