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8號
- 原告
-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恆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580元,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之本息總額為1,401,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1,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17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