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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陳盈蓁、周春米

  • 原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 被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屏東縣政府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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