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消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佩蓉
- 原告宋彥頡、李佩芬
- 被告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消字第12號 原 告 宋彥頡 李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 全部移送橋頭地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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