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消字第12號
- 原告
- 宋彥頡
- 原告
- 李佩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心惠律師
- 被告
-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橋頭地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