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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消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楊佩蓉

  • 原告
    宋彥頡李佩芬
  • 被告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消字第12號 原 告 宋彥頡 李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 全部移送橋頭地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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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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