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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吳家保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告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就此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證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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