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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温玉珍
被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被告
李立平

許正翰

郭彥甫

賴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7,95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2號強制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公司)之提存金及提存利息新臺幣(下同)15,569,263元,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李立平、許正翰、郭彥甫、賴信忠之債權屬虛偽不實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立平次序2、9、1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賴信忠次序3、11、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許正翰次序4、13、14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聲明第4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郭彥甫次序5、6、15、16、17、18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查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本利和為8,289,693元,分配金額為4,421,734元,不足額為3,867,959元,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債權剔除後,原告所得增加之之分配額即為3,867,959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7,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79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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