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
- 原告
-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學宮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志律師
- 被告
- 慧群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3,137,6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7,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6,6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