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
- 原告
-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璇
- 訴訟代理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全球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皓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銷毀、移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原告就此所得受之利益依其陳報為新台幣(下同)407,400元,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7,400元,至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3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銷毀、移除第二項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37元,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合計1,335,378元(計算式:1,231,494元+26,637元×3月+26,637元+27/30=1,335,3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2,778元(計算式:407,400元+1,335,378元=1,742,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97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50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