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潘建良
- 原告晧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昕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晧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郭昕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翻修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立 承攬契約書,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2,070元 未為給付,依民法第50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之住 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展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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