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黃柏翰、黃睿縈
- 原告鋐誠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被 告 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之古董乙批及高空作 業車,經查被告太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具狀聲請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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