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泓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政賢 被 告 黃寳銘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 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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