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 原告
- 陳俊彥
- 被告
-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1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44,407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