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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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