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號
- 原告
- 顏佩玉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完工驗收日止,按日給付10,000元。其中就聲明前段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96,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應再補繳1,700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