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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被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500元,其中2,250,000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水哖給付原告2,272,500元,其中2,250,000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2項聲明,關於2,250,000元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止,金額各為2,065,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22,500元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各加計債權2,272,5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337,815元。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56元,扣除前繳納之54,753元,尚應補繳48,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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