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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唐敏章

唐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性質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唐敏峰,請求分割唐敏峰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唐蕭西、唐家和之遺產,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37號民事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查被告之住所,及被繼承人唐蕭西、唐家和生前最後住所地,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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