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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思皮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告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1,001,09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2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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