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李宗錦、許杏如
- 原告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被 告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支付命令後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以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萬大電廠辦公大樓新建 工程一期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4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明「本契約 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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