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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台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毅
原告
台新品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暉
被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45)及其上同地段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共有部分同地段3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52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分管契約對共有部分380建號之編號6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使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因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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