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5號支付命令後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以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國軒科技-桃園北區 回收貯存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9,757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展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