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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 原告
    陳宗雄
  • 被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 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60,000元。嗣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7,500,000元,核屬訴之追加,原告並自行再繳納裁判費30,750元。然本件訴之追加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7,500,000元之裁判費應徵89,250元,再扣除原訴訟標的金額5,000,000元之裁判費60,000元,原告依法應補徵之裁判費為29,250元(計算式:89,250元-60,000元=29,250元),而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30,7 50元,溢繳1,5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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