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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告
黃一豐

侯盈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莊登舜、王楷文前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基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爾公司),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達成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原告退出基爾公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因被告迄未履行,而依系爭協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黃一豐、侯盈甫住所地在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有黃一豐、侯盈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69、7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就此具狀表示考量本訴原因事實發生於高雄市、原告與侯盈甫住所位於高雄市,聲請移送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雄司調卷第79頁)。玆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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