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高雄文武聖殿
- 法定代理人
- 黃瑛芳
- 被告
- 蔡水樹
陳文彬
賴明然
王建財
蔡明宏
蔡和成
楊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無訴訟能力,為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自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原董事長黃瑛芳,惟訴訟繫屬時原告登記之現任董事長為楊勇男,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396號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稱改選楊勇男為董事長之董監事選舉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等情,惟揆諸前揭說明,在該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尚不能認定該決議當然無效,而楊勇男於本件起訴前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原告之董事長,即無從以原董事長黃瑛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載被告涉非法進行董監事選舉及召開臨時董監會,依法提告訴,請迅予偵查被告之不法犯行並予訴追等語,未表明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依該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從特定本件應審理之範圍,亦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就上述起訴不合程式及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為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