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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陳榮福
原告
陳柏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5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83元。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8日止,金額為25,475,507元,加計債權本金6,000,000元、程序費用28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7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1,700元,應再補繳23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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