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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行使歸入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告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董事,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暫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雖主張前依「高雄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鳳山址)向被告寄發通知函參與股東會,被告均有收件並如期赴會,顯見被告實際住所地位於鳳山址;縱鳳山址非被告住所址,僅為被告居所址,因被告所設立同樣從事瀝青生產事業之訴外人富森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森發公司)登記址亦為鳳山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由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富森發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為佐。然原告所提郵件收件回執顯示非由被告簽收,且本院分別依鳳山址、被告戶籍址即「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仁武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結果,仁武址部分係由被告本人簽收、鳳山址則由訴外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簽收(審訴卷第53、51頁),依上情無法推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在鳳山址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53、51頁),被告並具狀表示鳳山址僅作為通訊聯絡地址之用,實際住居所地址仍為仁武址等語,因依卷內資料,無其他事證資料可認被告有居住於鳳山址之事實,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復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復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審訴卷第103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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