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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薛蕙馨
被告
洪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流水帳般記載被告及其家人發生之事件及個人心情感受,語意不清、真意不明,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至3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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