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楊佩蓉
- 原告吳在偉
- 被告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吳在偉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宗勳 被 告 楊林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林美雲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設立興旺餐 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10月23日先後更名為興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及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國際公司),與其子即被告楊宗勳共同經營興旺國際公司,楊林美雲為興旺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宗勳為興旺國際公司負責人。111年間楊林美雲透過 其子楊宗勳,以不實資訊誘使原告入股興旺國際公司更名前之興旺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雙方於111年5月27日簽訂資金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3,000,000元。惟楊宗勳收取上開款項後,卻蓄意不履行約 定,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之間如發生糾紛,於法院訴訟時, 四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既係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已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卓榮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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