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劉公權、黃安正
- 當事人虎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虎燁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公權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7,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止之利息2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882,889元(計算式:3,857,000元+25,889元= 3,882,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13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46,662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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