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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塗銷限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黃燮堯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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