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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告
聯智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5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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