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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莊秉元
被告
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第1期款4,500,000元,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被告因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原告於114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要求解除契約,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20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0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聲明所示款項。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雙方同意如發生爭訟時,乙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放棄抗辯權,並以甲方(即本件原告)所在地之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經原告具狀表明系爭契約第14條所載之甲方所在地係指原告實際居住及從事投資相關活動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號,並非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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