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陳德忠
- 原告康玹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英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康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許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5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博愛萊佳形象美學診所自108年5月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財產目錄、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薄冊、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 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該部訴訟 標的金額為5,200,000元。又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 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200,000元=6,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3,000元,及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80,145元,尚溢繳1,5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榮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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