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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告
朱俊風即華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20,85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裁定予原告,原告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再於114年5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此通知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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