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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 原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俊風即華宏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 告 朱俊風即華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20,85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裁定予原告,原告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再於114年5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此通 知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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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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