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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楊佩蓉

  • 當事人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恆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大恆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36,062元及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2,146,062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金額為72,983元,加計債權 本金8,536,06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9,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1,418元,應再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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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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