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陳威達、李賢義
- 當事人展達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展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5,06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8,036元,及其中6,649,651元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8,3 85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總 額合計為6,96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5,0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049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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