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楊佩蓉
- 原告林志雄
- 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姿菁、鄭筱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 告 蘇姿菁 鄭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35,608元,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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