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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鈺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告
幸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幸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告
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茜雯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被告
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
被告
元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17,975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幸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應給付原告4,63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元欣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7,975元(計算式:4,120,930元+4,632,173元+8,264,872元=17,017,975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7,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7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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