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4號
- 原告
- 鈺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森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治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念瑜律師
- 被告
- 幸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王幸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㚡奇律師
- 被告
- 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茜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茹律師
- 被告
- 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
- 被告
- 元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錦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17,975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幸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應給付原告4,63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元欣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7,975元(計算式:4,120,930元+4,632,173元+8,264,872元=17,017,975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7,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7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