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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麗錦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此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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