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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IL
ES S.A.)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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