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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趙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被告
奕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20,054,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6,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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