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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鄭瑋

  • 當事人
    李燕華丁國淋黃玉珍丁玲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燕華 高雄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黃玉珍 丁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國淋、黃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被告丁玲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丁國淋、黃玉珍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由丁玲珠負擔,並均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使用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柵欄、鐵門圍繞,然被告竟認渠等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為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共同在被告黃玉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甲屋)、被告丁國淋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乙屋)外牆、陽台及系爭土地上方懸掛印有眼部馬賽克之原 告照片,並載有「!危險!」、「這塊土地有糾紛在進行法律訴訟案件不要隨意施工!若勸阻不理會連同廠商一定提高(請各位自重自愛)」等文字之巨幅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並印製與系爭布條內容相同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張貼在166門柱上,使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嚴重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焦慮憂慮,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認為被告非共同為之,則丁國淋、黃玉珍應各負4萬元;丁玲珠應負2萬元之賠償責任,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鄰近週圍建物(包含甲、乙屋)之法定空地,乃供他人通行之功用,但原告卻數度設置柵欄、鐵門將之封閉,不但占用黃玉珍、丁國淋之土地,亦妨礙甲、乙屋後門出入,被告屢經勸阻,原告仍執意為之,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黃玉珍、丁國淋方懸掛系爭布條,以阻止原告為之,並將原告照片眼睛部分馬賽克處理,單純從外觀上無法特定該人為原告本人,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附近住戶之通行及逃生安全,故系爭布條乃就公共議題為討論,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另系爭海報並不知道何人所張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被告丁國淋、黃玉珍製作系爭布條懸掛在甲、乙屋外牆,及系爭土地上乙情(詳卷一第13頁),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復主張丁玲珠張貼系爭海報於乙屋門柱上,為丁玲珠所否認,然經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海報張貼在乙屋門邊柱上,經丁玲珠以掌面反覆按壓,與張貼時按壓黏著與附著物加以密合情形相符,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小字卷第187頁), 且丁玲珠之住所地即在乙屋,如其見門柱上經他人任意張貼海報,應會將之撕除,但丁玲珠卻將之按壓固定,益見系爭海報應為丁玲珠所張貼,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保障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故名譽權、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合理查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已達嘲諷、侮辱他人,足以貶低他人社會上評價之時,則欠缺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其言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⒊另在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時,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並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⒋被告在原告並未同意渠等使用其肖像之情形下,丁國淋、黃玉珍懸掛系爭布條,丁玲珠則張貼系爭海報,系爭布條、海報上巨幅印有原告照片(照片顯為原告外出時受他人不經意所攝),並於照片上註明「!危險!」,使經過該處之用路人或附近活動之居民,於看見該布條、海報時,均會產生照片所示之人乃具有危險性,有其品性惡劣或是與其接觸會產生不可預料糟糕事件發生之之意思,會使社會大眾對其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乃利用原告之肖像,以達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目的,揆諸前開意旨,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被告雖另辯稱其已於原告照片上眼睛部分打有馬賽克無法特定為原告云云,但觀之該照片仍保留原告其餘五官、身體特徵,以原告即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以系爭 土地為唯一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小字卷第20頁),在原告外出均需經過懸掛系爭布條、海報位置之情形下,附近居民或來此活動之人,即可輕易由地理環境、臉部特徵及出沒人物確認照片所指即為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取。 ⒌被告雖表示為維護周邊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而就可受公共議題發表言論應受保護云云。惟系爭布條、海報上雖載有「這塊土地有糾紛在進行法律訴訟案件不要隨意施工!若勸阻不理會連同廠商一定提高(請各位自重自愛)」(下稱系爭說明),然觀之系爭布條及海報原告照片占比例高達4分之3,註記「!危險!」之字體大小亦為系爭說明之近4 倍大,足徵系爭布條及海報意在針對原告;況僅系爭土地僅為是否得通行之私人糾紛,無任何產生危險之可能,未使用原告照片,僅以系爭說明為敘述,亦可達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益見懸掛系爭布條、海報並使用原告照片乃出於使原告名譽貶損之惡意,而非為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自不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違法性,是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布條為被告丁國 淋、黃玉珍所共同張貼,渠2人自應就此部分侵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丁玲珠雖張貼系爭海報,且系爭海報內容雖與系爭布條相同,但原告並無其他與丁國淋、黃玉珍共同懸掛海報或出於相同意思聯絡之證明,況系爭布條懸掛時間約達1月餘,而系爭海報僅張貼時間約1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卷二第151至157頁),可見丁玲珠無同丁國淋、黃玉珍有將該內容長期張貼之意思,自難認丁玲珠應就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等關係定之。查系爭土地登記為法定空地,原為供他人通行之巷道,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43至49、117頁),兩造就原告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而禁止他人通行系爭土地而發生爭議時,皆未理性藉由正常法律程序以求確認,原告即以柵欄等方式加以圍阻,被告亦採以懸掛系爭布條、海報毀損原告名譽、侵害肖像之方式處理;另斟酌原告雖提出其自律神經失調、焦慮憂慮之證明,然兩造間於該段時間有甚多刑事、偵查訴訟進行中,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故非得認定其病症均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再審酌原告博士畢業,曾任職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被告丁國淋為高中畢業,原為公務員,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黃玉珍為國中畢業,從事刻印章業,名下有房地1筆;被告丁玲珠為高職畢業,現 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並考以系爭布條面積甚大,極為醒目自遠處可輕易看見,懸掛時間約達1月餘;而系爭海報 僅張貼在自家住宅門口面積甚小,張貼時間約1日等情,認 被告丁國淋、黃玉珍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丁玲珠應賠償原告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國淋、黃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被告丁玲珠應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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