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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儭華韓靜宜陳筱雯

上訴人
賴張月女
被上訴人
高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詳細調查而誤判,原判決因此違背法令,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誤判、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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